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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质监局行政执法依据

 

****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第三部分:(一)进一步理顺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明确责任。……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将现由卫生部门承担的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监管职责划归质检部门;……****2005年1月1日顺利实施。
《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消费环节: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要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6、《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款第三项: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9、《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
10、《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
11、《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全国示范区进行布局、审批、考核和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和有关地(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示范区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有关县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示范区的标准制定、实施和示范区日常工作。
12、《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13、《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1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质量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江苏省纤维检验所
法律依据: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八条: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茧丝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茧丝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毛绒纤维质量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毛绒纤维组织实施质量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麻类纤维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纤维质量监督机构)。
(二)江苏省特种设备检测院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三、受委托执法组织
(一)江苏省纤维检验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第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下列职权交由受委托组织办理:(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行为实施现场处罚;(二)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三)执行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决定;(四)执行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二)江苏省技术监督稽查总队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第三条: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将下列职权交由受委托组织办理:(一)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依据的行为实施现场处罚;(二)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三)执行技术监督部门的处罚决定;(四)执行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机关
生效时间及修改情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8日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8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4号)
国务院
2001年8月3日起施行
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国务院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10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国务院
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9日修订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国务院
1990年4月6日起施行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
1987年2月1日起施行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国务院批准,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
1989年11月4日起施行
14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
国务院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国务院
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国务院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17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18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1年1月10日起施行
19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3日起施行
20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6日修正
21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6日修正。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3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24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卫生部令第49号)
卫生部
1997年3月15日起施行
25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26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27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8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技监局监发[1997]172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7年11月7日起施行
29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30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1年12月4日起施行
31
《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32
《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1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8年3月12日起施行
33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34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8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35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
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36
《中国****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1年12月29日起施行
37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
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38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39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40
《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年9月19日起施行
41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年4月29日起施行
42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0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43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44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45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
46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0年8月25日起施行
47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1999年3月12日起施行
48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49
《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国家计量局
1987年10月12日起施行
50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51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52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53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0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54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9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55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56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4年8月1日
57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7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58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59
《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实施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5号)
国家技术监督局
1996年9月18日起施行
60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63号)
省政府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5日省政府令第199号修改,2004年6月29日省政府令第23号修改。
61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7号)
省政府
1997年3月9日起施行,2004年6月29日省政府令第23号修改。
62
《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
省政府
200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5日省政府令第199号修改。
63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
省政府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64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
国务院
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65
《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
中央编办
2004年12月14日起施行
 
 
 
 
 
 
 
 
 
 
 
第三部分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
 
(一、行政处罚依据)
 
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4、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五条: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五)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商品产地的;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
...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8、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款:经营者应当接受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销售依法登记保存、封存的产品。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9、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制假生产技术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将假冒伪劣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12、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启封、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转移、变卖、隐匿、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3、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或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14、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6、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7、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的主、辅食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18、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9、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违法规定标注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0、无证生产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21、使用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22、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5、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6、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生产许可证。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8、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0、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2、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参与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检验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33、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十)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六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而进行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5、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无执行标准生产销售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一)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准产制度,而未取得合法证件生产、销售的;(二)无执行标准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6、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商品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7、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八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
(一)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或者提供仓储、保管和运输等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提供票据、帐号、代签合同,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会场的;
(六)制作、销售、提供标识、包装、装潢或者其生产工具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其他行为。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和专门用于制造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的生产工具、原辅材料以及半成品,处以假冒商品标识、包装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8、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停业整顿。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款: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9、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41、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42、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3、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未办理变更手续、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44、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45、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条第二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7、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48、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标注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49、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50、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53、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54、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5、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57、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违反规定使用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
处罚种类:罚款。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58、未按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未按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帐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59、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百零一条第二款: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60、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检验标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百零三条: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百一十一条: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百一十七条: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62、销售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国家规定实施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销售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3、非法承印制作产品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标识的印制者对委托人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不得将为委托人制作的产品标识转让给非委托人。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64、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依法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产品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65、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任何人不得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检验报告。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更正,可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篡改、伪造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报告的,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66、超计划实施监督检验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超出统一计划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变相实施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超出统一计划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对有关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67、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样品非正常损坏或者不按规定抽取、返还样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向受检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68、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按规定标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质量等级、产品标准号、“辐照食品”(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字样任何一项的;
(二)食品标签标注的项目内容齐全,但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的四条基本原则的;
(三)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中规定的六条基本要求之一的。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四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净含量及固形物含量、生产(分装)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二)特殊营养食品标签缺少食品名称、配料表、热量、营养素、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期、食用方法任何一项的;
(三)饮料酒食品标签缺少酒名、配料表、酒精度、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原汁量、保质期、产品类型或者糖度任何一项的;
(四)进入流通领域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国或者地区(指香港、澳门、台湾)名,生产(分装)日期,以及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配料表、保质期或者保存期任何一项的。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五条:预包装食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该批食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食品标签的;
(二)无中文标签的国产或者进口食品。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八条: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应当停止销售,并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应当明示销售,未明示销售的,比照本规定第三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九条: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69、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六条:预包装食品标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冒用他人食品标签的;
(二)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三)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70、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七条:销售超过保存期的预包装食品,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食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五千元罚款或者该批食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九条:违反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其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缺少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应当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如食品内在质量合格,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给予行政处罚;如食品内在质量不合格或者拒不提供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给予行政处罚。
71、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72、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73、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二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74、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75、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76、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77、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78、企业产品标准不按规定备案;未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码、编号、名称;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款: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标准。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下范围内的产品标准,必须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部、省属企业产品标准;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三)涉及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必须报省级备案的标准。
具体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执行产品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码、编号、名称。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79、无标准生产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企业产品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产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无标生产。下列情况属无标生产:
(一)企业未按照规定制订产品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四)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的。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严禁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的;
(二)标识内容虚假或者标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标识中无产品标准编号或者许可证号的。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80、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81、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82、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的;代码证书毁损或遗失而未申请补发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代码证书申领、变更、注销、换发登记手续的;
  (二)代码证书毁损或遗失而未申请补发的。
83、组织机构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组织机构伪造、涂改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的代码证书;组织机构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他人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上述违法行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4、未按规定申领组织机构代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七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申领代码证书手续。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单位性质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赋码机关和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代码变更和换领代码证书。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代码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到原发证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申请补发。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组织机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到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换证手续。
《江苏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85、无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86、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87、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88、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其计量****。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款:经营者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费器、里程计价器等计量计费器和提供用户使用的水表、电表、煤气表等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其他有权机构检定合格的,不得安装和使用。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出具表明量值的票据;用户、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索取表明量值的票据。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制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值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用户、消费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非法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89、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度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度,不得破坏防作弊装置,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或者破坏强制检定印证。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非法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90、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1、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92、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93、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94、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95、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销售;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96、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97、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检验;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98、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99、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多收少计、缺秤少量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商品计量和服务计量的****。定量包装商品、非定量包装商品或者散装商品的计量偏差允许值必须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秤少量,损害农民利益。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100、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他方法改变贸易量值,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利益。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隐匿违法事实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1、在经营活动中短缺商品量、服务量,或有计量欺诈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款、第三款: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生商品量、服务量短缺的,应当给用户、消费者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有计量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予以赔偿。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款、第三款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2、拒绝接受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103、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04、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05、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6、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07、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108、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不按规定设置公平秤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经营者不接受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现场交易时,没有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经营者应当做到:...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110、加油站经营者违反计量方面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订加油站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配备专(兼)职计量人员,负责加油站的计量管理工作。加油站的计量人员应当接受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计量业务知识培训,持证上岗。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九)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11、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12、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配置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13、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眼镜配置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14、眼镜制配者违反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15、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能力证书》。
116、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能力合格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117、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118、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19、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0、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五十八条****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22、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五十九条: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聘用未经****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违反规定从事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5、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6、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27、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机构****,未向国务院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处罚种类:警告。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机构****,未向国务院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128、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9、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性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六条: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一)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性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
《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获得认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30、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31、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132、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33、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134、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5、不按规定标注有机产品标识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6、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37、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38、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39、认证培训机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40、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41、认证培训机构在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42、认证培训机构不按规定从事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信息的真实、****、****。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机构的确认。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43、认证培训机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44、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145、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146、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147、认证****期满未经复评合格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期满未经复评合格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认证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在产品上使用与实际不符的认证标志,伪造、冒用、转让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认证标准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按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48、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9、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五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0、特种设备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六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组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4、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55、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许可。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组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特种设备未办理登记,擅自投入使用;未建立安全技术档案的;未依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未按要求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未依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158、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报废注销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59、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着位置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或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160、未依照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161、未经核准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罚款;撤销检验检测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163、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检验检测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款: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5、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66、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7、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168、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169、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消资质。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170、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71、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款: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72、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资质。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173、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条: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74、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转让资质证书,出具虚假证明;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书;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资质。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
175、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
(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
(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76、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177、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许可证、安全****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项有关证书和牌照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178、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179、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180、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181、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182、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183、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84、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5、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棉花收购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应当建立、健全棉花收购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具备品级实物标准和棉花质量检验所必备的设备、工具。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186、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棉花加工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187、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取消棉花加工资格。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188、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令棉花经营者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0、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2、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93、不按规定收购蚕茧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194、经营者加工茧丝不符合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款: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款规定的质量****条件;
(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条件;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
(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
(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
(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195、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196、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茧丝的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 ;
(二)每批茧丝附有****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期内, 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7、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以及违反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198、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200、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202、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03、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款: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款: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05、销售毛绒纤维违反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五)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7、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8、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09、违反规定收购麻类纤维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10、违反规定加工麻类纤维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制度等质量****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1、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12、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罚款。
处罚依据及条款内容: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
(二、行政许可依据)
 
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资质审批
依据位阶:法律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2、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检定****
依据位阶:法律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性考核合格。
3、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依据位阶:法律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4、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依据位阶:法律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5、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依据位阶:法律,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6、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依据位阶:法律,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才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7、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样机试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
依据位阶:法律,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一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8、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资格认定
依据位阶:法律,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9、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款“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0、食品生产许可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款****项: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款: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11、气瓶、罐车充装单位资质许可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款: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12、特种设备维修单位资质许可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六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1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许可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14、特种设备新产品型式试验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三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二条: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四条: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15、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16、棉花收购加工单位质量****资格认定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棉花经营者从事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或者承储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认定。
棉花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棉花质量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17、国储棉出入库强制性公证检验
依据位阶:行政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18、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依据位阶:国务院决定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9项,实施机关: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19、场(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依据位阶:国务院决定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50项,实施机关: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0、建立社会计量公正行(站)审批
依据位阶:国务院决定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246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1、特种设备启用检验
依据位阶:地方性法规
许可依据及条款内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
(三、行政强制依据)
 
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和生产工具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其原料
强制种类:封存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款****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3、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4、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5、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强制种类:封存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6、未经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
强制种类:封存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经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7、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强制种类:封存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8、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
强制种类:封存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9、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强制种类:封存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10、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它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它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11、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茧丝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茧丝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2、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质量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毛绒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3、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
强制种类:查封、扣押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麻类纤维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根据涉嫌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麻类纤维,以及直接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4、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强制种类:登记保存、封存
行政强制依据及条款内容:《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
(四、行政征收依据)
 
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
征收种类:许可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百二十条: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缴纳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批发证的收费,还应当按照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进行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收费
征收种类:许可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百零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请领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进行相关的产品质量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级物价(价格)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3、计量标准考核收费
征收种类:许可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4、计量器具检定收费
征收种类:许可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5、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收费
征收种类:许可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6、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收费
征收种类:许可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7、申请计量认证收费
征收种类:许可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8、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与检验检测收费用
征收种类:许可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检验检测,收取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中,以及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工作中,需要收取费用的,必须按照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
9、申请计量器具仲裁检定收费
征收种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10、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收费
征收种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11、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征收种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征收依据及条款内容: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
(五、行政给付依据)
 
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产品质量管理奖
行政给付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产品质量奖
行政给付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条第二款:对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举报奖
行政给付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
(六、行政裁决依据)
 
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计量仲裁检定
行政裁决行为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
(七、其他行政行为依据)
 
填报单位(盖章):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1、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四条****款: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六条****款: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对特种设备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2、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3、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依据及条款内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八条第二款: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4、产品质量鉴定
行政裁决行为依据及条款内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指定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承担质量鉴定工作。
5、用水定额审核
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十七条: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委托加工生产许可证产品备案
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7、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
依据及条款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款: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8、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年度报告审查
依据及条款内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9、食品召回
依据及条款内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十一条: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0、液态奶生产使用复原乳备案
依据及条款内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液态奶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4号):实行生产备案制度。生产加工企业凡在液态奶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复原乳的,必须在产品正式投产前如实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11、********产品申请受理及书面审查
依据及条款内容:《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十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12、中国****产品申报、推荐和监督管理
依据及条款内容:《中国****产品管理办法》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中国****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对中国****产品的监督管理。
13、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4、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的初审、指导和检查
依据及条款内容:《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对全国示范区进行布局、审批、考核和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和有关地(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示范区进行初审、指导和检查;有关县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示范区的标准制定、实施和示范区日常工作。
15、计量调解
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江苏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在经营活动中,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仲裁。在争议处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争议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16、特种设备事故报告
依据及条款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二条: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第六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和严重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必须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或者特大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还应当直接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生一般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立即向设备使用注册登记机构报告。
移动式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异地发生事故后,业主或者聘用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并同时报告设备使用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逐级上报。
17、处理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争议
依据及条款内容:《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一条:在监督检验过程中,受检单位和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可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监部门处理。必要时,可提请上一级质监部门处理。
18、棉花质量公证检验
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前款所称棉花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储备棉的入库、出库,必须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经公证检验后,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出具棉花质量公证检验证书,作为国家财政支付存储国家储备棉所需费用的依据。
经公证检验的国家储备棉,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粘贴中国纤维检验机构统一规定的公证检验标志。
19、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依据及条款内容:《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推行茧丝质量公证检验制度。桑蚕干茧销售逐步实行质量公证检验;其他有必要进行质量公证检验的茧丝(含国家储备的茧丝),由国家确定实施公证检验的茧丝品种、类别和实施公证检验的环节。
上款所称茧丝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茧丝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是茧丝质量、数量的依据。
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并监督茧丝质量公证检验。
茧丝质量公证检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
20、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
依据及条款内容: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实行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上款所称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品种和类别、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
21、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
依据及条款内容: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推行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制度。
本办法所称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的活动。
实施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品种、检验环节和检验费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麻类纤维质量公证检验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由中国纤维检验局负责组织实施。
22、受理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
依据及条款内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
23、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
依据及条款内容:《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79号)第十三条:国家对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部门为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管理机构。
《珠宝玉石质量检验专业技术人员注册管理办法》(国质监人[2004]501号)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实施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珠宝玉石质量检验师的注册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24、棉花质量检验师注册
依据及条款内容:
《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0]70号)第十三条:棉花质量检验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为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注册登记机构。
25、责令改正未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的行为
依据及条款内容: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者或进口商应当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26、责令企业限期改进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依据及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27、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依据及条款内容: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28、责令停止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依据及条款内容: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